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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教材-刑事責任篇

法務部廉政署公務員廉政教材-刑事責任案彙編

公務員貪污腐敗職業犯罪行為為主體的認識

一、法律規定

(一)依法律命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機關並具有法律規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律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工具有法律規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1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託法律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利限制有關係的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條)項)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開,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改為:「公務員,犯罪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該法所稱公務員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權利之規定。

二、刑法公務員概念上可分為三類

(一) 身分公務員:即「依法律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律規定職務權限者」。本條所稱「機關」係指導行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故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職工,雖然亦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職工,但因不涉及行使公共權力,不屬於此身分公務員。所稱「法定職權限制」不以公權力以行動之事項為限(如拆除違建),或僅涉私經濟以事務為限(如興建辦公室舍),甚至於屬於機關內部單一純之事均包含之(如遞送公文)。

(二)授權公務員:即「其他依法律命令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律職權限制者」。係指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方行政機關人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人,願法令上特殊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力,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並使之享有法定之職權限制者。例如農田水利會長及其專職人員,或依政府採購法律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察採購人員等,均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三)受託公務員:即「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相關權利有關係的公務員」。例如民營汽車製造廠或維修廠受委託托運(代辦)各監管機關汽車檢修業務之人、私立學校接受教育部委託托領教授職位人、陸委員會與海基會簽署行政協約事務理海峽兩岸相關事宜之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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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宣導活動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05-04
  • 發布日期: 2023-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政風室
  • 點閱次數: 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