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簡述:
甲為OO縣警察局OO隊警員,因懷疑A與其前妻曖昧,明知A並未交通違規,仍使用OO隊公務電腦,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未經A同意,以公務帳號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勾選查詢用途為舉發交通違規,查詢A所使用,其父B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共2次,而登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於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足生損害於A及OO縣警察局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後又意圖損害A之利益,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未經A同意,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行動載具,接續輸入、檢索A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A之身分證號碼,而違法蒐集A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案經法院判決,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資料來源:本府警察局違法查詢個資及洩密防貪指引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