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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社會工作師執行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強化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社會工作師法業於112年6月9日修正第19條,於該條第2項明定社會工作師執行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為維護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降低危害事件發生,若遇有上開情形,得依法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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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社會福利,生活安全,法律權益,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4-12
  • 發布日期: 2024-04-0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 點閱次數: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