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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境扶助對象認定及證明文件說明

扶助款別

扶助對象

說明

1

65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者

一、配偶死亡者:需檢附最近3個月內戶口名簿,可明顯辨識出死亡時間或提出死亡證明書。

*配偶死亡未超過2年者,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證明合併列計(薪資所得除外)

二、配偶失蹤者:需檢附警方報案紀錄證明。

2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一、判決離婚:需檢附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判決書內容須載明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或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規定之相關內容)

二、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指於離異前曾提起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 法院調解筆錄或法院和解筆錄,內容須載明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或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規定之相關內容
  • 民事保護令。

三、若與前配偶或小孩之生父母共同生活、與前配偶或子女同一戶籍(寄居)、與其同一地址創立新戶或與其共同監護子女者,不得以本款申請扶助。但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若一方未盡扶養義務,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3

家庭暴力受害者

一、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最近1年內持有法院核發之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或經本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認定為家庭暴力受害者。

二、符合規定而尚未離異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及法律訴訟補助,並得不計家庭暴力相對人之財稅資料。

三、符合規定而尚未離異者,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者需填寫切結書,並載明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且須併計配偶之財稅資料。

四、符合規定而尚未離異者,依本款所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及身分認定者,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經社工訪視評估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且須併計配偶之財稅資料。

五、申請法律訴訟補助者,得由申請人選擇直接補助本人或由律師代墊後,由社會局逕撥律師補助款。

六、依本款所核發之補助期限,以民事保護令或本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為家庭暴力事件受害之有效期間為限。

(一)持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本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為家庭暴力事件受害證明者:核定期間以其證明開始保護/服務當月起算1年

(二)持有通常保護令者:核定期間以保護令之起、迄日為扶助有效期,如保護令有效期自當年度已進入總清查期間,得核定至隔年年底。

4

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一、所稱懷孕者應檢附最近1個月內醫師診斷證明書或媽媽手冊,已分娩者應檢附出生證明。

二、申請人離異前已懷孕(依民法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於離異後提出申請,其身分不符未婚懷孕資格。

*民法1062條: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如能證明受胎在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5

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本項資格非單指單親家長

一、所稱離婚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

指申請人實際與子女共同居住,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18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或小孩之生父母共同生活、未與前配偶或子女同一戶籍(寄居)、未與其同一地址創立新戶者。但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若一方未盡扶養義務,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二、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

指申請人實際與子女共同居住,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18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同一戶籍(寄居)、未與其同一地址創立新戶,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但難以認定是否獨自扶養子女者,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三、所稱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一)申請人實際與18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取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二)若父母皆為死亡或失蹤者,需取得監護權始得提出申請,倘未取得監護權之前,經查訪具實際照顧事實者,得提出申請;若父母原係離異或未婚者,而原負監護權之ㄧ方死亡,則監護權理應歸屬另一方,故祖父母未取得監護權者不得提出申請

(三)父母如為在監執行、重病、非自願失業者,則需檢具父母委託書後始得提出申請

*配偶死亡未超過2年者,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證明合併列計(薪資所得除外),隔代教養者亦同(需列計死亡之子、女、媳婦或女婿)。

四、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或雖有工作能力者致不能工作:

(一)無工作能力者:指65歲以上,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二)雖有工作能力者致不能工作:指因遭遇重大傷病者,領有重大傷病卡或區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字樣;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者,不得申請。

五、所稱遭遇重大傷病:指因傷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或區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字樣;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者,不得申請。

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且未領取因照顧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另工作收入依本扶助計畫第7點第1款第3目核算基準計算

*育嬰留職而無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請檢附勞保投保紀錄(請提供備註欄位顯示版本)及勞退提繳紀錄,以利區公所審查。

七、所稱18歲以下係核算至滿18歲當月;6歲以下係核算至滿6歲當月。

6

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者

一、服刑者應檢附在監證明。

*在監證明須由受刑人本人於監所申請。

二、羈押不屬保安處分規範,判刑已確定且達1年以上,但未入監服刑,係為服勞動役者,非屬本條例補助對象。

7

跟蹤騷擾受害者

一、所稱跟蹤騷擾受害者,指持有法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核發之保護令者且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

二、依本款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以核發保護令當日視為事實發生日

8

其他經本府評估,因3個月內因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一、所稱重大變故,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應檢附區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得為診所開立之證明),並敘明「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字樣。

(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之重大事件者。

二、所稱自願失業者:

(一)自願失業:係指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所規範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者;或無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亦非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以非因自願失業情形申請者須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如非自願離職證明逾二年者或無法檢具相關證明者,需出具三個月內至少二次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相關求職紀錄。

三、若檢附文件足以認定有重大變故之情事,得形式審查不須經社工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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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社會福利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3-21
  • 發布日期: 2021-12-2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婦女福利及性別平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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