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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教材-刑事責任篇

法務部廉政署公務員廉政教材-刑事責任案例彙編

公務員貪污瀆職犯罪行為主體的認識

一、法律規定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1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係於955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1日施行,修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該法所稱公務員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二、刑法公務員概念上可分為三類

()身分公務員: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本條所稱「機關」係指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故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雖亦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不涉及執行公權力,不屬於此身分公務員。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不以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如拆除違建),或僅涉私經濟行為之事務為限(如興建辦公廳舍),甚至於屬於機關內部單純之事均包含之(如遞送公文)。

()授權公務員:即「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指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人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例如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等,均亦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受託公務員:即「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例如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理廠受委託執行(代辦)各監理機關汽車檢驗業務之人員、私立學校受教育部委託頒授學位人員、陸委會與海基會簽訂行政契約辦理海峽兩岸相關事宜之人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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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宣導活動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3-07
  • 發布日期: 2023-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政風室
  • 點閱次數: 3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