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政府公開資訊 > 法規專區 > 人民團體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儲蓄互助社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儲蓄互助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儲蓄互助社之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係指儲蓄互助社社址所在地之直轄巿政府或縣(巿)政府。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 四 條 儲蓄互助社之設立,應由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且具有本法第二條所規定共同關係之發起人三十人以上,填送發起組織申請書,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提出申請,由協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備案。前項發起人不得兼任其他儲蓄互助社之理事、監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五 條 儲蓄互助社經協會許可籌組後,應於十五日內召開發起人會議,選出籌備委員五至九人組織籌備會,依協會所訂之「設立儲蓄互助社籌備工作實施要點」辦理籌備工作;章程草案,依協會所訂儲蓄互助社章程範例訂定之。
第 六 條 籌備會成立後六個月內,應完成籌備工作,逾期廢止其籌備許可。但必要時,經協會核准,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儲蓄互助社未能依規定完成設立,應將社員預繳股金及孳息所得,扣除已發生之費用,依社員預繳股金比率退還。
第 七 條 籌備會須具備下列設立條件,向協會申請設立許可;協會許可後,始得召開創立會,並由協會函知主管機關:
一、籌備期間達三個月以上。
二、舉辦社員教育三次以上。
三、社員一百人以上。但其中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至少有六十人。
四、預繳股金總額:屬原住民族者應達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非原住民族者應達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
五、每月預繳股金人數應占全體社員人數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六、按月填報會議紀錄及社員預繳股金統計表陳報主管機關及協會備查。前項社員之預繳股金,於儲蓄互助社成立前均不予計息,且應以籌備會名義專戶儲存於金融機構。
第 八 條 儲蓄互助社召開創立會時,應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於一個月內檢具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 文件陳報協會審查,逾期協會得不予受理並廢止其設立許可。於協會審查後,陳報主管機關辦理成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及圖記式樣。前項申請成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成立登記申請書。
二、協會審查意見書。
三、創立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紀錄各一份。
四、章程一式四份。
五、選任理事、監事簡歷冊各一份。
六、社員名冊一份。
第 九 條 前條儲蓄互助社成立登記,應具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任務。
三、共同關係。
四、社址。
五、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之姓名。
六、社員認繳股金總額。
七、社員人數。
八、章程。
九、分社社名社址。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理、監事及章程變動應於一個月內辦理外,其餘登記事項有變動時,併同理、監事及章程變動辦理變更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十 條 儲蓄互助社成立登記後,應依法參加協會為會員,取得會員證書,連同圖模暨理事長印鑑紙,向主管機關及協會陳報啟用圖記日期。圖模暨理事長印鑑紙應於每屆改選後,併同變更登記陳報主管機關。儲蓄互助社因業務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第 十一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其備案登記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輔導與管理
第 十二 條 儲蓄互助社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大會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陳報協會審查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三 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五分之一之出席,或成年社員一百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額數流會時,得延期十五日內召開,仍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第 十四 條 儲蓄互助社之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選舉罷免依協會所訂辦法為之。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儲蓄互助社之理事、監事。
第 十五 條 理事會依本法、本辦法及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紀錄連同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社員逾期放款一覽表及協會規定相關報表,應於每月二十日前陳報協會備查。
第 十六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儲蓄互助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會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書類。
儲蓄互助社監事執行監查工作,應依監事會決議辦理,監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監事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應有監事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紀錄及協會規定監查報告表,應於每月二十日前陳報協會備查。
第 十七 條 儲蓄互助社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人數為準。但出席者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時,應即清查在場人數,並以清查結果為準。
第 十八 條 儲蓄互助社訂定及修正章程應依協會所訂儲蓄互助社章程範例為之。儲蓄互助社應備置章程、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於辦公處所,供社員查閱。
第 十九 條 儲蓄互助社員工之任免、陞遷、考核、獎懲、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管理,應參照協會所訂定之儲蓄互助社人事管理辦法制定之,並陳報協會備查。
第 二十 條 儲蓄互助社應依協會所訂教育委員會組織規則設教育委員會,按年編製計畫及預算推行教育訓練工作。儲蓄互助社舉辦理監事、職員觀摩考察聯誼活動,應依協會所訂要點辦理之。
第 二十一 條 儲蓄互助社應依協會所訂放款委員會組織規則設放款委員會,辦理社員放款審查工作,其職權之行使依本法、本辦法、政府同意儲蓄互助社承辦之政策性貸款辦法或要點等法令規章及依協會所訂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為之。
第 二十二 條 儲蓄互助社放款評估準備提列、逾期放款催收、呆帳及承受擔保品處理應依協會所訂辦法辦理之。
第 二十三 條 儲蓄互助社會計處理應依據協會訂定之統一會計制度,其使用電腦記帳時亦同。
第 二十四 條 儲蓄互助社除購置自用辦公廳舍外,不得投資或購置其他不動產。購置自用辦公廳舍之總金額不得超過社總資產百分之二十,並應經理事會提請社員大會通過,陳報協會核准。儲蓄互助社處分不動產應經理事會提請社員大會通過後,陳報協會核備。
第 二十五 條 儲蓄互助社處分不動產所生之利得,應轉入資本公積。
第 二十五 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如要動用資本公積、特別公積、員工退休準備金時,應事先陳報協會核准。
第 二十六 條 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不得超過社自有資金總額百分之十。
第 二十七 條 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最遲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存入理事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第 二十八 條 儲蓄互助社除向協會為融資外,不得向他社或他人借貸、保證及票據之背書。
第 二十九 條 儲蓄互助社得為每一社員設一備轉金帳戶,最高餘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得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其設置及用途應報請協會核准。社員如有貸款者,前項之備轉金帳戶最高餘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第 三十 條 儲蓄互助社應參加協會辦理之綜合損失互助基金業務。儲蓄互助社除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安全互助基金外,不得自行辦理相關業務。儲蓄互助社參加協會辦理之貸款安全互助基金及人壽儲蓄互助基金等業務後,若社退出該項業務,應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經協會後生效。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致產生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一 條 儲蓄互助社應參加協會穩定基金,穩定基金之提存及管理辦法由協會訂定之。儲蓄互助社經協會核准解散時,得向協會申請退還該社所提存之穩定基金。
第 三十二 條 儲蓄互助社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照協會規定格式編製年度決算報告書,經監事會審核及社員大會通過後,連同社員大會紀錄陳報協會審查後,由協會轉陳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決算報告書應包括:損益表、盈餘分配 表、資產負債表、公益金及教育金開支報告、逾期放款報告、貸款用途統計、歷年各項業務比較表。
第 三十三 條 儲蓄互助社年度結餘之計算,應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費用損失後之餘額為準。前項年度收入中有關社員貸款利息收入部份,以當年度已實際取得者為限。
第 三十四 條 儲蓄互助社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協會訂定之。
第 三十五 條 協會執行輔導儲蓄互助社工作,所獲儲蓄互助社機密資料,除須向主管機關報告者外,應負保密之責。
第 三十六 條 儲蓄互助社發生重大經營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受理社員退股申請,並通知監事會,同時陳報協會及主管機關,且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處理之。
第 三十七 條 儲蓄互助社經營不善、財務困難、社務廢弛或其他重大事故,以致社無法健全經營,或社股金總額低於本辦法設立條件、社員人數不滿五十人者,協會得命其限期改善,辦理增加股金、社員等,未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由協會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命令與他社合併或解散。
第 三十八 條 儲蓄互助社為合併時,協會應於一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儲蓄互助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儲蓄互助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儲蓄互助社,為成立之登記。
第 三十九 條 儲蓄互助社依法解散時,協會應於一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同時通知債權人,並公告之。
第 四十 條 儲蓄互助社解散,應依本法清算,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儲蓄互助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儲蓄互助社之權。

第四章 監 督
第 四十一 條 儲蓄互助社之業務檢查由協會辦理,檢查辦法由協會訂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儲蓄互助社帳簿及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各種簿冊書表。
第 四十二 條 協會對於儲蓄互助社之輔導,必要時應進行專案檢查,並依法處理。
第 四十三 條 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協會得命其限期改正,未能改正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社員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二、無法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或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訂名額二分之一,經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補選仍無法組成者。
三、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
四、經協會依法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行改選者。
五、未如期繳納協會會費者。
六、未依規定提存穩定基金者。
七、其他未遵守協會理事會決議事項者。
第 四十四 條 協會所屬會員,應依協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其不依規定繳納會費者,協會得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一年,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行使會員一切權利。
四、除名:欠繳會費滿二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報由會員代表大會除名,註銷其會籍,並陳報會員所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准後,命令解散。
第 四十五 條 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及聘僱職員涉及背信或侵占財物之嫌者應即停職並依法追究。
第 四十六 條 儲蓄互助社因重大事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由協會派員進駐處理,並同時報告主管機關。
第 四十七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協會陳報主管機關辦理。
第 四十八 條 儲蓄互助社考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由協會另定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經協會理事會議通過,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檔案下載(或附件)

  •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05-03
  • 發布日期: 2017-09-0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第一股
  • 點閱次數: 3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