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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新法問答集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新法問答集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新法問答集

摘要

一、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為何需要納入新法公職人員之範圍?
•公法人是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在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設立,其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依法由政府遴聘,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
•例如依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立,為執行公共事務或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具權利義務主體者。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是否受本法之規範?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負責該法人之營運及管理業務,對於組織之業務有實質影響力,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財團法人。

三、公職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之非營利事業,是否成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實務上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進而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交易者,所在多有,現行僅營利事業受本法規範,本次修正於第3條第1項第4款將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均納入關係人之範疇,以求周延。

四、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是否僅限於公費助理始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民意代表助理由民意代表聘用並受其直接指揮監督,與民意代表在身分與財產上之關係密切,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並不僅限於公費助理。

五、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所指為何?
•例如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至第56條等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標售等,倘係依法以公告底價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因係以公平競爭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爰為第2款規定排除本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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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1-18
  • 發布日期: 2019-01-0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政風室
  • 點閱次數: 1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