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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一、為維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防止兒童傷害事件發生,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於設置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各場所。
本規範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供二歲至十二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
三、本規範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主管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研修等相關事宜。
四、兒童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兒童遊戲場設施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類別如下:
(一)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公園、綠地、廣場等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三)文化主管機關:主管文化類博物館、展覽場館、文化中心、藝術中心、表演場館、生活美學館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文化機構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體育場館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五)民政主管機關:主管登記有案之宗教場所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百貨公司、賣場附設兒童遊戲場及專營之兒童遊戲場設施。
(七)衛生主管機關:主管餐飲業、醫療院所等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八)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機構等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九)觀光主管機關:主管國家風景區、觀光遊樂業、旅宿業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十)農業、退輔主管機關:主管森林遊樂區、農(牧)場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
(十一)其他場域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主管機關,為各場域之主管機關。
五、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之監督、協調、管理、稽查及統籌等相關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之管理、稽查及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相關事宜。
(三)衛生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室內衛生相關事宜。
(四)建管、工務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走廊(室內通路)、逃生動線等寬度相關事宜。
(五)消防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之設置場所消防安全管理相關事宜。
(六)經濟主管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非機械兒童遊樂設施標準之制定、修訂及檢驗機構認證之督導、管理相關事宜。
(七)環保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室外週邊環境衛生相關事宜。
前項以外之兒童遊戲場設施事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材料、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相關法規、國家標準、國際標準、區域性(EN)標準或美國(ASTM)標準。
七、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單位,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增設時亦同:
(一)兒童遊戲場設施基本資料(如附表一),包含設置位置、範圍、遊戲設施種類、數量及照片、設置平面圖、使用者年齡、管理人等資料)。
(二)廠商出具符合前點規定之合格保證書,保證書內容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三)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政府部門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無收費者得免附)。
(四)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二)。
(五)由取得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認證機構核發CNS 17020或ISO/IEC 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所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
本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設施,應於修正後六年內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表件向該管兒童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手續。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應符合中央法規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最低投保金額。
八、兒童遊戲場設施應設置管理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辦理該員教育訓練課程,提升安全知能。
前項管理人員應接受講習或訓練,其課程及時數,由本規範之主管機關定之。
九、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應於開放使用期間,每日進行遊戲場設施目測檢查工作,發現顯有不安全情事,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維修保養工作。
(二)應每月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二)進行遊戲場設施檢查工作,並填表存放管理單位,其保存期限為五年。
十、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單位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遊戲場設施廠商在保固期間進行遊戲場設施檢查工作,並製作檢查報告存放管理單位,該檢查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經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每三年委託專業檢驗機構進行遊戲場設施檢驗工作,並製作檢驗報告存放管理單位,該檢驗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
(三)投保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並報送主管機關。
十一、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單位之事故傷害防制及處遇規定如下:
(一)應設告示牌並標示發生事故傷害緊急聯絡機制。
(二)室內環境應備置急救用品:如優碘、剪刀、繃帶、無菌紗布、無菌棉籤、透氣膠帶、OK繃、生理食鹽水、急救手冊、冷水袋及相關用品,並注意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
(三)實施事故傷害防制教育及相關訓練,增進員工安全急救技能。
十二、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單位因檢驗服務或檢驗報告致生消費爭議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檢驗機構、認證機構陳述意見,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不服答覆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訴及調解。
十三、兒童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應定期自行或依法規委託法人或團體依兒童遊戲場設施稽查檢核表(如附表三)進行兒童遊戲場安全稽查業務;必要時,會同當地建管、工務、消防、衛生、環保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實施聯合稽查。
前項安全稽查作業,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
十四、兒童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規範情事者,應彙整稽查紀錄,詳列違規事實,依法處理,並列管追蹤,輔導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五、兒童遊戲場設施發生危害兒童安全之情事,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單位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檢查及修繕,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開放使用。
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單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本規範情節重大,並對使用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並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名稱、地址及其違法情形。
十六、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日起設置之兒童遊戲場設施,得由各該場域之兒童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就其規劃與設計諮詢兒童、家長、身心障礙、兒童發展相關專家及社區人士意見,以符合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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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社會福利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06-20
  • 發布日期: 2022-10-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福利科第二股
  • 點閱次數: 9912